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原 告 許博軒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114年11月24日起訴,惟除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外,亦未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不當之緣由、如何變更之法律上理由),復未說明所提本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要件之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7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書狀,惟觀諸書狀內容,除仍未具體表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就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變更外,依該書狀所附分配期日函,系爭執行事件係定於114年9月16日實行分配,然原告係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訴;復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寄發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及分配表後,雖曾於114年9月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從補正。茲因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原告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