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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原 告 蘇玉梅被 告 蘇富家

許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6)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及地上物鐵皮屋三棟(下合稱系爭乙建物)。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被繼承人蘇武雄所遺系爭甲、乙土地、系爭甲、乙建物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復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蘇武雄死亡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