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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呂宇蓁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保源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解除原告汽車貸款保證人之責任,或提出相當擔保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其中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311號裁定核定為716,850元。嗣原告於115年10月16日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1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312,939元,再與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716,850元合併計算,則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789元(計算式:312,939+716,850=1,029,7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43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