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破壞其婚姻生活及安全幸福,致其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原告之民國115年7月30日聲請狀、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經原告以上開書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