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原 告 簡瑞森被 告 胡宇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願意和解,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僅具狀稱其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應該給被告一個機會,所以提出撤銷(本院卷第39、55頁),仍未補正前揭裁定所示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