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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簡緯晨被 告 黎氏翠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配偶即被告履行契約。查被告係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居留,居留證明書記載其住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起訴狀所載兩造戶籍址,下稱楠梓址),而原告稱被告現已離家失聯;又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起訴狀、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即楠梓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縱認被告出境後迄未入境,已有廢止以楠梓址為住所意思,因被告現在我國已無住所,有無居所亦不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楠梓址視為其住所地,而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