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吳力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25,804元,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