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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李明純被 告 葉文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此裁定已於11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