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原 告 楊恩惠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楊榮昌
楊心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忠茂(民國114年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楊忠茂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8筆不動產及19筆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忠茂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