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吳明龍被 告 夏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並未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原告於115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前經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185號裁定核定為1,770,671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14年8、9、10、12月及115年1月份之租金共60,000元,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671元(計算式:1,770,671元+60,000元=1,830,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2,326元,尚應補繳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