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原 告 高敬恩被 告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2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分別於115年8月1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列澎湖縣住址,及於115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115年5月14日書狀所列臺中市地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