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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原 告 劉宸村被 告 劉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向被告購買土地,原告已付1,000,000元,嗣原告貸款成數不足5成,兩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另外協議,詎被告逕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1,000,000元,因原告貸款成數不足5成,且兩造已無法協議,原告自得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如認原告不得解約,被告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