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大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姿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成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沛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12立方密封式垃圾壓縮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原告已依約將3,0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另開立500,000元本票交付,惟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車輛,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交付供貨商之訂金241,500元及已退還之200,000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明,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審理機關,堪認兩造就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