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許貴婷被 告 王愷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占用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未表明請求金額及主張緣由,經通知補正未果,致本案請求審判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計至起訴日前1日之數額為若干元?又自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元?暨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主張緣由),此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