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原 告 謝鋆諭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被 告 劉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買受後則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未經告知原告,逕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出售價金為12,550,000元,卻未返還投資款及分配利潤予原告,於被告提出相關帳目計算合資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結果前,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等規定,先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合資契約固係投資買賣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實際爭執事項並非基於系爭房屋本身,而係房屋出售後應否返還出資額及如何分配利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示「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時」不同,無從依該項規定判斷管轄權歸屬,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