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原 告 劉必將被 告 陳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及裝潢部分損壞,經通知被告修復未果,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6樓房屋漏水修繕及將系爭房屋因被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天花板及裝潢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等語。因被告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