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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原 告 楊擎直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柳欽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為由,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經臺中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實際上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且違約金債權數額明顯過高,亦請求法院酌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明第2項部分應專屬由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並審酌聲明第1項部分即為原告能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為免裁判歧異,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聲明第1項部分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