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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原 告 黃魏金玲被 告 黃晨峻

蔡依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稱之)係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黃自守於民國77年間購買,並於77年7月19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及黃自守之子即被告A03名下,後黃自守於100年6月6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原告、A03及訴外人黃美琴、黃美珍、黃美娟共同繼承,詎A03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4,已損害原告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A03、A04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3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為請求A04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A03、黃美琴、黃美珍、黃美娟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為請求A03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3、黃美琴、黃美珍、黃美娟公同共有。查聲明第2項關於塗銷登記及聲明第第3項部分,涉及原告與A03間就黃自守對A03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此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丙類事件),至於聲明第1項為聲明第2項關於A04應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前提,且攸關A03能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自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判。又本件繼承開始時,黃自守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黃自守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97㎡,權利範圍全部) A04 113年4月19日、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大順三路350號,權利範圍全部) A03 77年7月19日、買賣。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