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原 告 張譯心被 告 陳生福法定代理人 陳孟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一直由原告使用,卻向警察謊報失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登記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