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原 告 鄭絹蓉被 告 盧新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平台發表不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原告115年9月24日補正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之一部位於本院轄區,或本院有何管轄因素存在,經原告以上開補正狀表明同意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審理等語,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