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原 告 朱育鴻被 告 李品萱
蔡怡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行為等情,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