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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原 告 楊子暄被 告 楊蔡美燁

楊毓斌楊毓祥

楊雅媚楊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規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忠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楊忠賢之遺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建物,被告將該建物出租而收取之租金收益為楊忠賢遺產所生孳息,被告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按其應繼分應得之租金利益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鼓山區、前金區,而被繼承人楊忠賢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