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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被 告 吳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115年1月13日具狀主張其近期因個人財物調度困難,一時資金週轉不及,短期內尚難一次備齊前開裁判費,請求准予展期至115年2月6日前繳清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屬於審判長之職權,是以當事人認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並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又所謂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係指訴訟關係人之住居地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各種情事,依原告上開主張,非屬上開情事範圍,本院不准許展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