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原 告 劉靜錡被 告 何承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因原告起訴無從認定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