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原 告 張晏銓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蔡建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990元,此裁定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