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原 告 陳啟南(即陳吳楊柳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相 對 人 陳啟志
陳思彤被 告 陳素芬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吳楊柳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母親,因被告長年任職於銀行,原告信賴被告可為其保管財物,基於寄託之意思將金錢交由被告管理,原告乃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將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之後原告於113年末起即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寄託款返還,惟被告均未返還,原告遂於114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返還寄託款,被告嗣向原告稱應返還予原告之寄託款本金為5,000,000元,加計利息共應返還原告6,000,000元,惟仍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素,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
三、陳吳楊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5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啟南於11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5年4月2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而陳吳楊柳共有4位繼承人即陳啟南、被告,以及相對人陳啟志、陳思彤,惟陳啟志、陳思彤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啟志、陳思彤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經查,陳吳楊柳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被告及相對人,有陳吳楊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家事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所主張對被告之返還寄託物債權,屬陳吳楊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相對人經通知後具狀表示陳吳楊柳將系爭款項給予被告之行為,乃本於陳吳楊柳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生前贈與,並非聲請人所指之寄託或遺產,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並無理由,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理由與聲請人主張相違,足見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