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原 告 金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賢暐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狀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所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佩琪或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佩琪承受訴訟、狀末具狀人處亦未經原告蓋用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小章或簽名,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院別、案號、何一強制執行程序,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