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原 告 昊邑自辦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弘庭被 告 簡啓成(即簡順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芬(兼簡維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庭輝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啓成為被告簡順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曾郁芬為被告簡維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簡順和、簡維辰依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15年3月31日死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251頁)。查簡順和之配偶許芳枝、長子簡子棋、長女簡金玉、次女簡華麗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次子簡啓成,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800號、115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查明。另簡維辰之父簡芳青已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故繼承人為其母曾郁芬,且無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簡維晨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03、467、469頁)。惟上列繼承人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簡啓成為簡順和之承受訴訟人,及命曾郁芬為簡維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