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原 告 黃泳龍
黃柏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黃子祐
蕭俊卿
王文憑
王文衡李惠財
賴睿榛蔡楊桂娥
林青慧
王全益劉勝男
黃慶鴻侯姿逸
陳俊雄黃武雄黃昭雄
黃春榮黃陳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四小段782、767、768、769、770、771、772、773、774、775、776、777、778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等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埋設管線,而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具有物權性質,是本件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