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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原 告 張彩宸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先福等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對被告白先福、白先軫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惟白先福、白先軫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4日、103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