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原 告 黃紹瑛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13號清償債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登記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及被告假扣押聲請狀為憑,且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具狀就此亦表示不爭執,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債權1,000,000元不存在,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