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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原 告 黃金花

葉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尖美D.C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惟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尖美D.C社區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之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下列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應予撤銷:㈠尖美D.C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管理委員選區劃分為「RST棟含別墅4戶共二名、店面一名」部分;㈡系爭規約第10條修正:管理費為「店鋪及別墅每坪管理費折扣50%收取」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均無效。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