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原 告 蔡燕玉被 告 廖素枝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經計算至114年8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477元未清償,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90,477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起訴狀原證1所附為原告與被告之女之對話紀錄,並非兩造,且該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被告之女兒曾有至原告住家交付現金之事實,無從據此判斷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經於115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經過,及提出相關事證,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說明。茲以,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審訴卷第71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