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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原 告 張嘉仁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出民國114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記載「本人從未跟任何人做過擔保,事情的由來是本人三姐張月娥從事代書工作,借用本人名義做此事,本人從來沒有簽過任何擔保文件,對此裁定不服,請撤回所有擔保之事」等文字,惟未明確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審判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