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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吳瑞娟

劉怡伶被 告 林仁盛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瑞娟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詎吳瑞娟竟於114年2月17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其上同段130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甲房地)、於114年4月11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區段18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6495)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劉怡伶,劉怡伶再於114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仁盛,並於同日將系爭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予林仁盛、將系爭乙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8,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予林仁盛,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㈠吳瑞娟、劉怡伶就系爭甲房地於113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怡伶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14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瑞娟所有;㈢吳瑞娟、劉怡伶就系爭乙房地於114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劉怡伶應將系爭乙房地於114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瑞娟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㈤劉怡伶、林仁盛就系爭甲、乙房地於114年4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8日以信託(按:原告誤載為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林仁盛應將系爭甲、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怡伶所有。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或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㈦劉怡伶、林仁盛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設定系爭

甲、乙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㈧林仁盛應將系爭甲、乙房地於114年4月28日所為之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㈠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吳瑞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85,03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日即115年3月3日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106,092元。㈡系爭甲房地為屋齡約26年、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4層

建物,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同有車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6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32,6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甲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6.21㎡【計算式:103.44㎡+16.13㎡+0.81㎡+(5,774.49㎡×114/10000)=186.2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105,620元(計算式:186.21㎡×0.3025×232,664元=13,105,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乙房地為屋齡約45年、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之4層樓透

天厝建物,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鄰近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乙房地市價每坪約為142,600元等語。惟上開164號3樓房地係位於公寓之第三層,與系爭乙房地之建物型態為透天厝有別,是尚難援引原告所提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經查得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與系爭乙房地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建物用途同為住商用)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43,02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850,000元÷交易總面積25.80坪=343,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乙房地所處區域交易並不熱絡,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乙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264㎡,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乙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7,393,81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264㎡×0.3025×343,023元=27,393,817元),再以原告聲明請求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3計算,其價額為9,131,272元(計算式:27,393,817元×1/3=9,131,272元)。

㈣就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請求

,因系爭甲、乙房地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3,106,092元;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因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房地價額定之,各核定為13,105,620元、9,131,272元;聲明第7項、第8項請求,因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且系爭甲房地價額高於系爭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系爭乙房地價額高於系爭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則依首揭規定,應分別以系爭甲、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12,000,000元、8,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就系爭甲房地之請求撤銷贈與、信託行為、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13,105,620元;另原告就系爭乙房地之請求撤銷贈與、信託行為、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亦屬一致,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9,131,272元。又因原告就系爭甲房地之請求,與系爭乙房地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情,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6,892元(計算式:13,105,620元+9,131,272元=22,236,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7,887元,應再補繳18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