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原 告 周昆福
周紀玉娥周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周秀玲
周秀貞周志豪周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際公司)股權400,000股辦理讓與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前開股票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定之;又元際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元際公司最近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元際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1,419,702元,而元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0,000股,亦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爰以此計算元際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14,197元【計算式:(761,419,702元÷40,000,000股)×400,000股=7,614,1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為2,622,95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237,147元(計算式:7,614,
197元+2,622,950元=10,237,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612元,扣除原告已繳79,07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