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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鍾旼憲即 原 告 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淳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得為抗告,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因相對人所承租僅係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1號套房,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特定套房之價值核定,故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90元已有溢收,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1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5,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320元後,尚應補繳5,070元,聲請人並已依系爭裁定於同年2月4日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系爭裁定嗣均未經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系爭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第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系爭裁定核定為625,373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故本件訴訟費用並無溢收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本院系爭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非出於錯誤繳納,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