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原 告 趙冠榮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侯有文
蘇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土地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侯有文、蘇旭正未返還原告交付之土地投資意向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土地投資意向金。經被告抗辯被告之住所地未在高雄市,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本院有管轄權後,原告雖再具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雄、相關事證及證人及損害結果亦與該地具密切關聯、該地即為侵權行為行為地等語,然仍未詳細表明所指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何地區,復未提出佐證資料,是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