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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原 告 楊詠芯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呂東林訴訟代理人 呂旭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7,44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拍定,嗣於115年1月2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惟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抵押債權逾本金新臺幣(下同)495,425元,利息7,465元,程序費用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項不存在之抵押債權不得執行(分配)。上開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被告抵押債權數額為準。查系爭計算書列載被告之債權本金981,373元、利息236,605元、違約金532,361元、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1,752,339元,扣除原告所承認之抵押債權本金495,425元、利息7,465元、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為504,89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為1,247,449元(計算式:1,752,339元-504,890元=1,247,44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業經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