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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品慧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羅佩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1,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住戶。因6樓之3房屋浴室漏水,致5樓之3房屋天花板漏水、牆面壁癌及油漆剝落與裝潢發霉損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6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被告如未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此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即5樓之3房屋之修繕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000元。上開聲明間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1,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1,000元=1,6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