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原 告 夏春梅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夏保千之遺產管理人,夏保千(民國112年7月15日歿,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生前立有遺囑,載明欲將遺產遺贈原告之事實,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夏保千間就夏保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4建號建物之遺產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因夏保千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