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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原 告 謝玉蓮

謝玉瑛被 告 謝登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及訴外人謝玉琇、謝孟璟、謝玉娟均為被繼承人謝明凉(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繼承人,被告於謝明凉中風臥病在床至死亡前,自謝明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多次提領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506,895元,因該款項原屬於謝明凉所有,被告提領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謝明凉之財產減損,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06,895元予謝明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謝明凉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