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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子恩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被 告 林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0,000,30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30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000,30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30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