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原 告 蔡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殷觀文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殷先生」、謝惠雯為被告,因未表明殷姓被告完整姓名、聲明請求事項部分內容不明確,經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提民事補正狀,除補正上開事項外,另追加「林志聰、殷巧雲」為被告,惟未列明追加被告林志聰、殷巧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對追加被告林志聰、殷巧雲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本院遂於115年1月14日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下稱系爭書狀),惟系爭書狀除未補正林志聰住所或居所地址外,系爭書狀所載第5項請求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及適於強制執行,該項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不明,致本案請求審判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2

5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