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原 告 叢樹貴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叢樹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叢樹良(民國114年10月27日歿)之繼承人,就叢樹良生前所為自書遺囑之真正與否有爭執,爰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查叢樹良生前最後戶籍地及被告之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