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原 告 王辰瑜
徐逢賸即徐清裕被 告 高雄市前金廟萬興宮即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徐政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5,610元,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