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瓊芳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狀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法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