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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被 告 何彥毅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彥毅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僅載聲明求為「被告何彥毅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亦未表明究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何等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先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所應徵收最低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表明前揭被告之姓名、住所,與具體明確訴之聲明,此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