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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原 告 薛文珍(即陳芸素之承受訴訟人)

薛千里(即陳芸素之承36受訴訟人)

薛孟珍(即陳芸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芸素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1號)命陳芸素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280元,此裁定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陳芸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陳芸素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4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薛文珍、薛千里、薛孟珍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本院送達裁判費多元繳費單予薛文珍、薛千里、薛孟珍,惟薛文珍、薛千里、薛孟珍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