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原 告 蕭素芳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寶詮被 告 陳志傑
陳羽真沈淑華兼上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4年9月20日上頂至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甲會議)決議無效,被告陳志傑、陳羽真、沈淑華、蔡尚斌應償還系爭大樓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4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嗣原告於115年6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113年11月29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乙會議)之追認案、提案五未繳管理費罰則決議無效,此追加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乙會議上開提案決議無效之可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此等追加部分聲明與上開原起訴聲明之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依原告追加後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805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